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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辱警法時機成熟 文 : 何君堯、丁煌

2021-01-18 11:01 堅料網連結



林卓廷已辭去民主黨副主席職務。
林卓廷已辭去民主黨副主席職務。

2020年12月2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特區)立法會前議員林卓廷因涉及披露元朗7.21暴動事件受查人身份資料,被廉署逮捕。在林某面書專頁有一段拍攝拘捕過程視頻,林某對廉署執行拘捕人員揚言,「廉署已淪為一個政權嘅打壓工具」;「(自己)被捕明顯係一次廉署淪落嘅時間,亦都再一次引證香港嘅淪落」。

林某的言論帶有侮辱廉署色彩,應受譴責。但無辜廉署官員唯一可能措施只是對林某在道義上進行譴責。由於廉署官員職責所在,執行香港社會委託和期盼廉署運用的執法權,林某所作所為在道德層面是不得民心的。而使用侮辱性語言玩弄當值廉署官員更是一種道德過失。

筆者落筆,不在於林某言行道德觀上的辯論。而是着墨於林某侮辱性言論所產生的現實意識問題。特區應反思是否重啟立法防止執法人員在執法期間受到辱駡或侮辱?

四年前,特區立法會議員梁美芬、何君堯和張國鈞提出《公安條例(修正案)草案》(草案),針對任何人向執法公職人員使用言語辱駡刑事化事宜。丁煌也發表評論文章支持這項草案。至今此事仍然是徒勞無功。大家細看草案,立法提請是監管任何人以令人不安或有侮辱性方式行事,對正在執法公職人員做出言語上的辱駡或侮辱屬於犯罪。

草案初期引發反對聲音至今還是不絕於耳。反對派聲稱草案針對辱警條例將擴大警權,而擴大後的警權將會嚴重損害特區享有的自由,特別是言論自由,導致特區成為警權社會。警員在維持公共秩序執法時,也會因警權過大而加劇反政府對抗衝突。

值得注意一點,雖然一些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域,未有對非威脅性辱警行為立法,但根據《(新加坡)防止騷擾法案》第6條,任何人對公務員,包括警員,使用辱駡性語言即屬犯罪。眾多新加坡人認為這條具有阻嚇力法律是有必要性的。至於大陸法系司法管轄區,法國就有對防止警員受辱進行立法。

筆者現在嘗試破解反對人士對草案破壞言論自由的論點。

首先,草案僅僅着重於保護特定正在執法警員免遭言語上的辱駡或侮辱,大家不應將此立法原意附上威脅言論或言論自由的駡名。這是一個危險及誤導市民的嚴重錯誤觀點,導致廣大特區市民認為言論自由有絕對凌駕性。需要強調,正如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特區法律對言論自由有施加合理性和必要性限制,反對派偏偏對這一方面法定限制避而不談,混淆視聽。

香港法律承諾保障言論自由的特色,從《基本法》和《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條例)可見一斑。

人權條例第16(3)條指出,言論自由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必要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對於維護名譽法規,立法原意必定有考慮到公眾自然性傾向厭惡任何人以言論自由作為藉口侮辱他人。而我們的特區警隊在維持治安和福祉上已經作出不可置疑的重大貢獻,將其列入保障名單是理所當然。鑒於人權條例歷史、法律、淵源和捍衞基本人權原則,如要不惜破壞人權而提出一些蓄意擴大警權或律政司檢控權草案來防止辱警行為,是一件極困難的事。 一個可行的立法辦法是在針對防止言語侮辱執法公職人員立法中,精准陳述特定警員和其他執法人員受保護範圍。

特區羅沛然大律師在其著作裏正確指出,通過人權條例來當地語系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一個重要舉措。此舉確立,在我國對特區恢復行使主權後,特區繼續延用相關國際和比較法典,進一步確定在國際法律領域或憲法基礎受保障人權自由所實施限制或規範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注1)

應特別提及《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中的煽動罪行,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1)款(b)項,任何人發表煽動文字即屬犯罪。 顯然,國家安全是其中一個合理必要限制言論自由元素。 煽動罪行在法理上可為草案防止與制裁濫用言論自由作為逃避辱警刑責藉口提供一個強有力立法先例。

草案會使警權不必要擴大嗎?

始於2019年下半年,示威者、暴徒與特區警隊在特區進行全面無底線暴力對抗。有些人擔心,如對草案進行新一輪討論會激發更多偏執狂實施更暴力抗爭。儘管如此,我們應該正言,所謂草案與擴大警權之間的因果關係可謂是風馬牛不相及。

特區終審法院一些判案書裁定,警權的行使應受到均衡比例測試 (Proportionality Test),必要性測試(Necessity Test)和合理性測試(Reasonableness Test)的監管。(注2) 楊美雲案證明終審法院對警員逮捕權的合理監管。《警隊條例》第50條規定的「他(一名警員)合理地相信會被控」的人的條文必須被理解為授權拘捕「他基於合理地懷疑被捕者干犯了他將被控的罪行而合理地相信會被控」的人。筆者深信,特區司法機構有能力對警權進行合理監管。(注3)

主張對警員使用辱駡或侮辱性語言來有效監督特區警隊這個論點站不住腳。反對派有強烈傾向認為草案會削弱公眾監督警權,認為賦予警隊執法權力就必然會削弱公眾對警權監督能力,這是一個錯誤。

首先,對警員使用辱駡或侮辱性語言不是監督特區警隊適當而有效方法。

其次,使用辱駡或侮辱警員會加劇在公共秩序執法時,警民對抗。對峙場面將不可避免增加不可預測複雜性。如果混亂加劇,將迫使值勤警員對現場突發事件立即做出反應。警員維持公共秩序會演變成一個大問題。

第三,《警隊總條例》中有嚴格紀律守則監督特區警隊。

此外,警務處已有兩級投訴機制(投訴警務人員課及獨立投訴委員會),監督警務人員不當行為。

總而言之,現在應該重啟草案,讓警員能在合理情況下履行職責,而不是在辱駡四起的情況下執行使命。杜絕濫用言論自由辱警人士。

已經受夠。

(閱讀:英文版)

【Newspaper Article】Junius Ho & Kacee Ting:Time to revisit Hong Kong Law Against Abusing Police(HK China Daily: 18 Jan2021)

https://www.chinadailyhk.com/article/155159#Time-to-revisit-Hong-Kong-Law-Against-Abusing-Police

注1:《司法構建香港基本法:香港法院的違憲審查》羅沛然, 香港大學出版社 2014 第80頁

注2:梁國雄及另二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3 HKLRD 164

注3:楊美雲及另七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2 HKLRD 212,第66段

文:何君堯律師

現任香港立法會議員

國際公益法律服務協會創辦人

文:丁煌大律師

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經民聯太古西幹事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